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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创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依据与贵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贵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为贵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已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并于 2012 年 12 月 8 日随贵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其他文件一同在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2012 年 12 月 24 日,本所律师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履行的法律程序、信息披露情况、内幕信息知情人及其直系亲属买卖华星创业股票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 122246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律师已经为贵公司出具的前述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前述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前述法律意见书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均与前述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一、《反馈意见》问题 4:请申请人提供陈俊胡、梁晓丹在远利网讯 2007 年 9 月增资时的认缴出资超过 2 年期限缴清的情形,满足粤工商启字[2009]52《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力支持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依据。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请律师对上述情形的合法性、是否引发潜在的民事纠纷和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是否对本次重组构成重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根据远利网讯的工商登记资料,远利网讯于 2007 年 9 月 2 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250 万元,其中陈俊胡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247 万元,梁晓丹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3 万元;并明确本次增资实行分期出资,首期出资由陈俊胡实缴 50 万元,剩余 200 万元出资于公司增资之日起两年内缴清。远利网讯就本次增资事项于 2007 年 9 月 21 日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 年 9 月,陈俊胡实缴注册资本 50 万元。

2009 年 7 月,远利网讯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剩余 200 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延长至 2011 年 9 月 20 日。

远利网讯就本次延长缴纳注册资本时间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当时的全体股东陈俊胡、梁晓丹对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出具了《申请延期出资承诺书》,说明远利网讯自公司成立以来无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原规定出资期限至 2009 年 9 月 20 日,由于资金困难原因,申请延长出资期限至 2011 年 9月 20 日。并明确全体股东已详细阅读该承诺书背面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知晓上述条款内容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一致承诺:保证在延长的出资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如违反有关规定,愿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9 年 8 月 12 日,远利网讯就本次延长缴纳注册资本时间事项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 年 9 月,陈俊胡将其对远利网讯 90 万元出资的认缴权转让给黄喜城、30 万元出资的认缴权转让给陈喜蓬。

2010 年 9 月,黄喜城、陈喜蓬分别将其受让认缴权的远利网讯的全部出资90 万元、30 万元实缴到位,同时陈俊胡实缴出资 11 万元,梁晓丹实缴出资 0.2万元。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 年 11 月,陈俊胡、梁晓丹将其于 2007 年 9 月认缴的剩余 68.8 万元出资实缴到位。至此,远利网讯于 2007 年 9 月增资时,其股东认缴的 250 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

根据远利网讯当事股东陈俊胡、梁晓丹的说明,远利网讯于 2009 年 7 月将其 2007 年 9 月增资时股东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延长 2 年,系根据粤工商启字[2009]52 号《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力支持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的通知》第 5 条“对于守法经营,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出资的企业,依其全体股东申请并作出相应书面承诺的,允许其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的相关规定实施。

本所律师认为,远利网讯 2007 年 9 月增资时,其股东认缴的出资超过 2 年期限缴清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认缴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需在 2 年内缴足的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本所律师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远利网讯的股东延长缴纳出资期限的事实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认缴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需在 2 年内缴足的规定不符,但不会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1、远利网讯的股东延长缴纳出资期限系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启字[2009]52 号《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力支持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公司和股东均不存在主观违法的故意,该行为目前已经得到纠正,且远利网讯系主动在其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长股东缴纳出资期限事项的手续,其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对此未提出异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6]273 号《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你局提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这一理解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没有不同意见”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鉴于远利网讯的股东已经于 2010 年 11 月将其延期缴纳的全部出资缴纳到位,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会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2013 年 1 月 29 日,远利网讯及其股东陈俊胡、梁晓丹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该函出具日,未发生远利网讯的债权人就上述陈俊胡、梁晓丹迟延缴足其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事项向远利网讯或陈俊胡、梁晓丹主张权益之情形。

2012 年 12 月 5 日,远利网讯的股东陈俊胡、梁晓丹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珠海市远利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拟受让方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有限公司因上述增资延迟缴纳事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珠海市远利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追究法律责任,则由此对珠海市远利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费用开支、经济损失,承诺人将全额承担,保证珠海市远利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核查后认为,鉴于陈俊胡、梁晓丹已作出承诺愿意全额承担远利网讯和发行人因陈俊胡、梁晓丹曾经存在的延迟缴纳出资事项被远利网讯的债权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可能遭受的损失,远利网讯和发行人不存在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远利网讯 2007 年 9 月增资时,其股东认缴的出资超过两年期限缴清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重大影响。(以下无正文)

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页为《杭州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签字页)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二一三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出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吕秉虹 经办律师:徐旭青

鲁晓红